(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申报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能信业务的,应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提交经营业务申请、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市电信局办理登记、审批中继线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将年检材料送当地电信主管部门,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入公用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持有邮电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
销售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必须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准销证》。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时间,安装使用电话自动计费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对拨打公安报警、消防报警、障碍申告、医疗急救和人工长途挂号的,经营者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二)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
(三)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利用虚假广告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业务宣传;
(五)限制或强迫客户使用某种业务、购买电信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