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成立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旅游管理部门允许从事旅游运输的许可。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水路运输许可。
(三)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运输证件、海事部门签发的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或《船员培训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五)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的场所,有航线(区)、停靠港(站、点)、游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经交通、海事、旅游、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六)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有健全的安全规章制度,并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七)参加船舶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持有有效的保险证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经营海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四)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输旅客。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应当在码头、停靠港(站、点)设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维护现场秩序,保障游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二十条 各自备码头未经交通、海事等管理部门检查许可,不得允许旅游运输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码头、设施的所有者私自同意在自己的码头、设施上下游客,造成事故的,码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小型游艇从事旅游运输载有儿童的,必须有成人看护,且儿童不得超过三名。小型游艇在航行中游客必须穿救生衣。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夜间或复杂天气下从事海上旅游运输。如确需在夜间或复杂天气下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旅游船舶从事旅游客运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