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于2002年4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