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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1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鄂政发[2001]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管理、服务工作。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事代理。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和改制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二)对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新增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实行人事代理,逐步推行全员人事代理。
  (三)律师、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见习期间的高校及中专学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学校毕业生。
  (七)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人才。
  (十)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以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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