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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及应急计划,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五)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验收标准。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的作业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
  (三)有专兼职安全机构及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露天矿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度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五)矿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六)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矿井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九)有尾矿库、排渣(土)场及排水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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