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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8日)修改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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