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可以实行土葬,其遗体应葬入公墓或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非公墓区内的坟墓禁止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提倡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需保留骨灰的,可凭遗体火化证存放或埋葬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骨灰堂(楼、塔)或公墓。
丧事承办人向殡仪馆领取骨灰时,应提交骨灰安放(安葬)证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证明。
禁止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河流主干道两侧;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
(四)水库、河流堤坝附近的水源保护区。
上述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
凡本条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均应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楼、塔)、殡仪服务站(中心)等的数量、布局规划,火化率指标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设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安放在经营性骨灰堂(楼、塔)的,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骨灰格位)除外。对安葬(存放)的骨灰,应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骨灰安放(安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