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确定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制定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实现与省医保中心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有条件的,还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专用诊室及挂号、划价、取药窗口。
第二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要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要符合药品分类管理规定,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并实现与省医保中心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在获得定点资格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本人选择意向,除定点专科、中医医疗机构外,可再选择不超过3家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选择1家一级及其以下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省医保中心统筹确定。
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还可在当地就近选择一所县级及其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所在单位报省医保中心备案。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一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所在单位到省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时,需持医疗保险证卡(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下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接诊医师诊断病情后,开具医疗保险专用处方或诊疗单;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的审核签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须持医疗保险证卡及所在单位的住院介绍信,到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根据病情的不同,由本人预交一定数额自付部分的费用,出院时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需本人先自负部分费用或全部自负费用时,医师有责任有义务预先告知其诊疗项目、使用药品及费用分担情况,并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危、重病时,可就近急诊抢救治疗,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要在一周内由用人单位告知省医保中心,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往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