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一)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1、住院治疗的费用;
2、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费用,以及急救、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用;
3、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糖尿病合并并发症、活动性结核病等病种的门诊费用。
(二)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1、门诊、急诊的费用;
2、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3、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及以下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个人帐户支付部分,也可由本人自付。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按上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2002年,一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800元。起付标准每年年初由省劳动保障厅予以公布。个人在当年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降低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当年累计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按上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具体限额,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共同测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发生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费用:
1、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1%,职工支付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