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降低城镇建设用地成本。城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当地政府在辖区内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辖区内无耕地后备资源的可异地开垦,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可免交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数量、质量不相当的,可按规定补缴耕地数量、质量差价。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新建、扩建项目的,用地手续优先审批,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重点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按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用地的有关优惠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外,其它用地要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经营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在城镇周围按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的绿化隔离带,其用地涉及耕地的,可视作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鼓励开发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用于城镇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予优惠。使用国有未利用的土地发展城镇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免缴土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 允许以集体土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城镇市政公用企业。单位和个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按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如需占用农用地的(基本农田除外),由批准乡镇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该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农民进城镇定居。进入城镇定居的农民,原在农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允许其出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允许其转让。农民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在承包期内可依法有偿转包。
第十七条 试行城镇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将部分土地收益用于收购土地,为城镇建设储备土地。
第十八条 简化用地审批程序。对重点城镇建设用地,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登记发证。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完成权属调查,且土地登记申请人又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图件的,可免收地籍测绘费(中介机构收取部分除外)。
第十九条 规范城镇户口管理。取消“农转非”计划管理,取消《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许可证》制度;取消城市、城镇蓝印户口(含绿卡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原已办理以上三种户口的,均转为城市、城镇常住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