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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加快城镇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争取金融部门支持我区城镇建设。可采用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方式,提高城镇道路、桥梁、防洪工程、供水排水、燃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融资能力。
  第八条 取消部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除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外,对不需要中央和自治区政府投资,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符合自治区发展规划,自治区审批权限内的10万吨/日以下的供水设施、10万吨/日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300万吨/日以下的垃圾处理设施、长度100米以下的城市桥梁、长度250米以下的城市隧道、10万平方米以下的城市道路,自治区计划部门不再审批。属于地、市、县政府投资的,由地、市、县计划部门审批;属于企业出资的,由企业自主决策。对以上自治区计划部门取消审批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其中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企业的项目由自治区计划部门登记备案,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计划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可行性报告;不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但仍需要自治区级保留审批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条 推进城镇公用企事业体制改革。城镇公交、供水、燃气等行业要逐步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加快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市场化经营。对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补偿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并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逐步将污水处理费调整到合理的水平,适时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确保国家、自治区城镇建设重点项目用地。城镇建设用地纳入自治区、市(地)、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自治区每年从建设用地计划中安排专项指标,保证国家、自治区城镇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优先安排重点城镇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用地周转指标,用于已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重点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的,可依法调整。农民进城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其节约的宅基地指标可用于小城镇建设。全区非农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重点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和经济发展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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