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可行性报告;不需要自治区政府投资,但仍需要自治区级保留审批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自治区计划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条 推进城镇公用企事业体制改革。城镇公交、供水、燃气等行业要逐步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加快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市场化经营。对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补偿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并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逐步将污水处理费调整到合理的水平,适时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确保国家、自治区城镇建设重点项目用地。城镇建设用地纳入自治区、市(地)、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自治区每年从建设用地计划中安排专项指标,保证国家、自治区城镇建设重点项目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优先安排重点城镇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用地周转指标,用于已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重点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的,可依法调整。农民进城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房,其节约的宅基地指标可用于小城镇建设。全区非农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重点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和经济发展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降低城镇建设用地成本。城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当地政府在辖区内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辖区内无耕地后备资源的可异地开垦,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可免交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数量、质量不相当的,可按规定补缴耕地数量、质量差价。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新建、扩建项目的,用地手续优先审批,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重点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按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用地的有关优惠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外,其它用地要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经营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在城镇周围按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的绿化隔离带,其用地涉及耕地的,可视作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鼓励开发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用于城镇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予优惠。使用国有未利用的土地发展城镇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免缴土地补偿费。
第十五条 允许以集体土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城镇市政公用企业。单位和个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按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如需占用农用地的(基本农田除外),由批准乡镇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该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农民进城镇定居。进入城镇定居的农民,原在农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允许其出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允许其转让。农民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在承包期内可依法有偿转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