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规范行政收费。有关部门的行政收费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收费项目、标准执行,除此之外的各种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三条 确保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在国家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够时,可使用周转指标、置换指标和折抵指标解决工业建设用地,如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须经批准,依法调整农田保护区,并完成“占一补一”
第二十四条 允许以集体土地入股、租赁等形式办工业企业。单位和个人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按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如需占用农用地的(基本农田除外),由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该级政府批准转用。
第二十五条 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采矿企业的露天矿场和取土用地可按临时方式供地,采矿区的外接道路可由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建共享,其用地视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集体用地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利用“四荒”发展工业。开发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简化工业用地审批程序。重点工业项目用地优先受理和审批。单独选址的工业项目,其压覆重要矿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批在用地预审阶段前完成。用地性质相同的,用地单位双方可按对等原则置换土地;置换的土地属国有土地的,双方按协议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不再办理土地审批。土地审批实行分级负责,自治区审查报批程序、规划、计划、征地补偿、安置措施和耕地占补平衡等手续;市(地)、县(市)负责土地调查、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边界核定等审查。
第二十八条 降低工业用地成本。城市市区企业原使用划拨的土地,允许以土地置换方式搬迁,其土地收益优先用于该企业搬迁和建设。对采取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工业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分期付款,也可改为租赁方式用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业项目用地,可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0]39号)办理。用地单位先行开垦的耕地与所占用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经验收合格后,可免交耕地开垦费。经验收数量、质量不相当的,可按规定缴纳数量、质量差价。在经济困难的小城镇建设的工业项目,耕地开垦费可缓交50%。限期完成基准地价调整与更新工作,现有基准地价已三年以上未更新的,或者当地地价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进行更新与平衡,按新的基准地价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完成权属调查,且土地登记申请人又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图件的,可免收地籍测绘费(中介机构收取部分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