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工业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工业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我区的上市工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期间,同时免、减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对新办的工业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原有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新办的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和医药等工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的工业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沿海工业园区内投资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和自治区支持的产业的工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企业是指以《
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对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工业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免征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支持工业企业安置劳动就业。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60%以上(含60%,下同)的,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30%以上不足60%的,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10%以上不足30%的,一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工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