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并鼓励联合建设。
除军队、铁路、石油管道、电力调度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建立专用通信网,凡邮电部门能提供电路的,应采取租用方式;邮电部门不能提供租用电路的,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或经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报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归口审查。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向社会公开招标,平等竞争。有施工建设资质证书的国有、集体、民办企业可以承包中、小型通信线路工程和市话配线工程。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未经邮电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三章 邮电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通信网必须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
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应办理有关证(照)手续。
第十七条 专用通信网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报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推选的型号。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报刊发行、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三)邮票的发行和集邮品制作;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五)电信电路和设备出租及代办维修业务;
(六)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邮电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