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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等五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区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遵循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集资发展城乡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对全区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并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含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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