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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1996)

  邮电通信企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二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通信行业管理”:
  1、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2、“第四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3、“第四十六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4、“第四十七条 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5、“第四十八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后,方可经营。
  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当及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6、“第四十九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三)擅自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六)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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