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年8月23日 深府[2002]157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深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进行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公安机关安排适量警力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统一或专项执法行动。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以下职能:
(一)行使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城市绿化、风景区、市政设施、爱国卫生、犬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和未经批准焚烧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规定,违法凿井、损坏消防栓等供水设施、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搭建和开采河砂、毁坏植被采石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