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物品。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提供涉案物品及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委托书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委托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
(二)委托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案件发生时间和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属于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委托事项,必须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的价格鉴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结论公正的,应当回避。
委托机关认为有前款情形的,可以要求鉴证人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作为鉴证人的,是否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鉴证人回避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价格鉴证的需要,查验物品,进行市场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时作出鉴证结论。
第四章 价格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签名,价格鉴证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所确认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可以作为该涉案物品拍卖的保留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