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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区内居民除依照《办法》和本细则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第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予以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水毁损失;
  (四)无法转移或者因转移而死亡的役畜水毁损失;
  (五)无法转移的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规定的时间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0%、50%、50%补偿。
  (二)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
  (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九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由于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将登记结果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居民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期限届满后,居民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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