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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废止<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政府令第16-1号)》(发布日期:2001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30日)废止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1990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下列公共设施:
  (一)节目制作设施,包括录播室、控制室、机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防雷设备、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和电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接收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五)节目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桥梁、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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