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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修改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必须遵循扩大电视广播覆盖率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原则,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国内贸易、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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