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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经营公众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通信设备,责令其拆除不合格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意损毁邮电公用设施,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检查、扣留邮件、电报,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信件、电报,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户拖欠资费应当交付滞纳金;超过规定时限后,邮电部门有权中止向其提供该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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