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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畅通,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业务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自治区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把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并对贫困地区、边远山区的邮电通信事业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扶持。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六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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