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 对其携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 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 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不予批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游泳培训班的教练员须持有效的教练员证和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上岗,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
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 未办理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 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擅自对外开放,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经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或游泳场所聘请未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人员担任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