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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 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游泳运动中心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 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游泳场所竣工验收时应有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
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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