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认为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允许其撤回,并由复议人员记录在卷。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准予撤回的,按前款规定办理;不准予撤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人员可以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记录在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写出复议案件审理报告,提交复议机构讨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报告经复议机构讨论,形成复议意见,并由首席复议员组织草拟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讨论案件,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列席。列席人员有权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并作出必要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复议意见;
(四)复议机构成员表决。
如果意见分歧较大,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责成复议人员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复议机构草拟的复议决定书时,发现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