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对于复杂的复议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审理:
(一)对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有争议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二)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可采取质证方式审理;
(三)对主要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可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采取质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质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五)双方对证;
(六)复议人员查证。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人员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复议员宣布公开审理开始;
(二)被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发言);
(三)申请人陈述;
(四)复议小组调查;
(五)辩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