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一名复议员承担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审理时,应当配备记录人员,负责复议案件审理的记录工作。
第九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卷的全部材料,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证明,亮明身份。复议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补正。
书面调查,是由复议人员对需要调查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向被调查单位发函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提纲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并如期回复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认为实地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如期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材料、证据送交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当积极配合,不 得拒绝、阻挠。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明材料,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补充材料证据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需要延期提交的,必须说明情况。逾期不提交又不说明情况的,复议机关可以视为没有证据。
第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
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有关单位或公民出示的证据,应当审查辨别,确定其效力。
对于故意做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