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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2002年7月18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法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由该机关的复议机构指定复议人员,在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受理意见,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通知书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六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复议机关,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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