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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办理网上经营行为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根据“红盾315”网站的有关规定补办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000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通知》和二000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补充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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