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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告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注册网站名称申请变更的,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原名称的注销登记,并进行新名称的注册登记。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注册网站名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注册网站名称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转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变更或注销程序;受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申请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域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

  第十七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注册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注销和撤销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注销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注销的注册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属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注册网站名称做出撤销决定的,应于做出撤销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网站所有者。
  网站所有者对注册主管机关做出的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提出变更注册主管机关撤销决定的申请。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撤销决定作出裁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在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签字。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附: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实施全国统一备案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进行全国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营性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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