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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告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自完成在线申请注册网站名称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网站的试运营,未在规定期限内试运营的,视同其撤回申请,并由注册主管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填报的注册登记事项及书面申请材料应符合注册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十五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初步审定,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公告期为九十天。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申请资料填写错误或与在线提交的申请内容不符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主管机关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
  (二)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的;
  (三)申请人未按期报送修改后的有关文件的;
  (四)经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的网站名称申请注册的,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在先的网站名称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实际运营的网站,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适用使用在先原则。
  第二十条 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在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一)与他人所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
  (二)与他人所用的注册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未提出异议或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注册主管机关予以注册登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公告;经裁决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包括以下登记事项:网站名称序号、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名称或姓名、域名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组织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注册网站名称异议及其他有关注册网站名称的纠纷等事宜。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二十三条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须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应在年度检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材料,经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向受让人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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