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统一管理保税区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事业;
(六)按照有关规定决定保税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的调配和任免;按照有关权限审核保税区中方人员的因公出国、出境。邀请国外、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活动;
(七)保税区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治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八)协调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管理部门在保税区内开展有关业务;
(九)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或者机构,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设于保税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管理等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原材料来自境外、制成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保税区内不受限制,但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
第十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开展租赁等服务贸易业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出入保税区人员,凭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闸口进出。
第十三条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或者保税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对保税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