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并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六)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的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
(二)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三)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或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