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教育督导证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