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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法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附加条件,故意刁难拆迁当事人或者增加其额外负担的;
  (五)违反规定滥设项目收费罚款的;
  (六)接受委托拆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拆迁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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