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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常察看测量标志状况,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者建设。
  第九条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觇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当负责恢复原状,由保管单位或保管人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的维修计划,并按国家制定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经费,保证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普查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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