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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2]69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各驻滇单位:
  《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工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邀法制督察的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证特邀法制督察正确、有效地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的特邀法制督察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
  (二)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三)情况紧急时,现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特邀法制督察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应当向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三条 特邀法制督察在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现场巡查和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录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并在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提请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滥用职权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特邀法制督察行使上述监督职权时,应当注意收集有关证据,并告知行政执法人员有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诉的权利。
  第四条 特邀法制督察发现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被监督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特邀法制督察督查建议书》,由接受《特邀法制督察督查建议书》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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