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饲养场(户)拒绝接受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按照《
动物防疫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四)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七)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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