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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对该疫病的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的,经有权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
  第十六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装载工具等,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
  第十七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检查、消毒等设施、设备,对无消毒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实施消毒、出证处理;对进入或者途经我省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由首次检查的检查站对其消毒签章,其他检查站验章放行。检查站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安排,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动物运输的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查证验物,不得收取费用;发现有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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