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5日)修改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02年2月6日经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2年2月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体现西安历史文化的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域。
第三条 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管理和编制规划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市建设、土地、园林、文化、宗教、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