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和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职期满不再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和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处分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于7日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作出决定前将研究结果书面答复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