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
(二)身体健康,年龄适当,有看护能力;
(三)热爱治安看护工作。
第七条 城镇社区治安员,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公开招聘,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保安员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
第八条 城镇社区至少每300户设1至2名治安员。物业小区配备的保安员,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配备。
第九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看护区内的巡逻看护;
(二)看护区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组织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时,及时报告或者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做到:
(一)坚守岗位,文明服务;
(二)尽职尽责,确保安全;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城镇社区保安员、治安员的报酬,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主要渠道筹集:
(一)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保安员的报酬,从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支付,已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居民,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二)自建自管居民住宅的单位聘用的保安员或者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单位负责解决;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从驻区经营单位和居民中收取,驻区经营单位已聘用保安员的,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第十二条 治安看护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社区聘用的保安员应当着全省统一的保安服装,治安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保安员、治安员可以按规定配备防卫器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