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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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