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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七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
 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除第二章“执业资格”的规定。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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