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因其他原因缺额以及补选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当选人数不足、辞职、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的程序、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三)连续3个月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暴力、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三)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