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正式张榜公布,并于3日内形成书面的选举报告,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期限3年。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选举报告的15日内,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村民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民政福利等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在15日内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由村民会议确定,但不得少于35人。
第三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提前15日公布罢免投票的时间、地点,并保证外出选民有效地行使罢免权。
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未能通过的,一年之内针对该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罢免要求,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辞职申请的1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