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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2修正)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行署)、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从中推选1人主持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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