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高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

  当事人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人是“五保户”、残疾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正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救济金等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还应当提交镇(乡)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具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证明、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明、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法律文书、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的,在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对其予以法律援助证明材料的同时,还应当提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立案庭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案件执行期间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执行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不同意其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申请的通知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和答复。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截止日期为开庭前7日;经济特别困难的,也可确定缓交期限为结案前。
  第十条 当事人在起诉或上诉阶段,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立案庭应先作缓交处理,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确定缓交期限。
  第十一条 审判庭对缓交诉讼费期限为开庭前7日的案件,在开庭前7日应当通知申请人交纳诉讼费,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认为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一时无力交纳的,也可顺延至结案前。
  第十二条 审判庭对缓交诉讼费至结案前的案件,应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案件审理终结前,确定由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交纳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审判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特别困难,确实没有能力交纳诉讼费的,可依据申请人的减交或免交申请,提出减交或免交的意见和理由,报分管立案的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同意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部分一般不超过诉讼费的50%,但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当事人,确实无力按时交纳的,可不受此限制。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